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关于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亡后按协议规定转移给扶养人所有,扶养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那么抚养人是否可以出售遗赠协议约定财产呢?
案例简介:
作为4个儿女父亲的施某晚年最不放心的就是他二级智障的小儿子施小某,为保障他自己百年后施小某生活无忧,有人照料。
2015年施某同海门天补镇某村委会签署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约定村委会将施小某办理进入村养老院供养并提供基本生活费用,待施小某去世后,施某所有但不居住的一套农村房屋归村委会所有。协议签署后,施小某即进入村养老院居住并享受五保待遇。
协议签署后3个月,在外地任公务员,原籍系天补镇某村的黄某夫妇退休后,返回乡梓安度晚年,但作为城镇居民的黄某夫妇并非该村户籍,没有宅基地,便找到了村委会请求安排,并承诺了不菲的房屋购置费,村委会当即决定将施某的房屋出售给黄某夫妇,而且没有将房屋出售的事情通告给施某。购得该房屋后,黄某夫妇即将施某的老房子推倒翻建,并向房屋管理机构申领了新建房屋的产权证书。
五年之后,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的施某得知其老房已然被推倒,现在上面修建的房屋并非其所有,同村委会及黄某夫妇交涉不成,即一纸诉状将村委会和黄某夫妇告上法庭,请求确认村委会同黄某夫妇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该房屋。
案件经过:
村委会和黄某夫妇辩称,2015年当年该合同即已经签订,次年黄某夫妇即翻新了房屋,现在已经居住了五年多,施某从未提出异议,现在提出于理不合,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而且黄某夫妇已经将就房屋办理了登记公示手续,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黄某夫妇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遂请求法院驳回施某诉请。
然而施某认为其和村委会签署的是,村委会将施小某办理进入村养老院供养并提供基本生活费用,待施小某去世后,施某所有但不居住的一套农村房屋才会归村委会所有。然而小施现在还未过世,房屋的所有权还是归自己的,村委会无权处置。
但是和村委会和黄某多次交涉,依旧无果,无奈施某向周边朋友询问相关法律帮助途径,朋友介绍了信律师的联系方式,于是施某联系到信律师,通过线下和信律师的见面详细沟通,施某表示希望可以通过信律师的帮助,帮助自己争取回来属于自己的房屋,并认定村委会和黄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协议无效。
信律师多方了解取证后认为,遗赠扶养协议以附随的条件成立为要件,条件成立继承人方可获得遗产。
本案中,小施尚未死亡,村委会的扶养义务没有履行完毕,房屋依然归施某所有,村委会擅自出卖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侵犯了施其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施某有权起诉要求返还房屋。故对于施某的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该房屋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案件结果:
法院多方调查后认可信律师的建议,遂判决作为遗赠抚养协议中抚养人的某村委会,在被抚养人施小某未死亡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买受人黄某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判决该买卖合同无效。
律师评述:
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所享有的社会福利,由农民基于特定身份而无偿取得。
施某与村委会所订立的协议实际是一份附条件的买卖协议,内容是施某将自有房屋出售给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抵偿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其智障儿子落实供养事宜所支出的费用。
施小某的死亡是村委会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前提条件,在此之前,施某仍是协议所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村委会在未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施某所有的房屋出售给黄某,系无权处分行为,侵犯了施某的房屋所有权。
施某基于已合法登记的物权,对非法占有、侵害其物权的人提出的返还请求权,依法属于物权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因此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该房屋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