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来,随着城市化改造进程的加快,很多原先地处偏僻、少人问津的老宅也面临拆迁,价值倍增。这本是好事,可由于一些老宅主人生前未立遗嘱或表述不清,导致老宅的后人们为房子的分配起纠纷,甚至弄得亲人间不得不对簿公堂,闹得很不愉快。
案例简介:
老薛和妻子丁阿姨生前共生育五女一子,小儿子早年夭折,五个女儿均已成家,老夫妻俩共同拥有位于惠山区的一套房产。
按照小女儿阿敏的说法,第一张遗嘱是父亲在2014年去世前立下的,由李某代书,李某和邵某为见证人,内容为:将名下房产份额平均分为5份,二女儿、三女儿、四女儿各继承一份,小女儿继承二份。
父亲去世后,2015年,丁阿姨又立下遗嘱,再次将这套房子按照上述分法确认,并到无锡市公证处公证。
而大女儿阿玉却出具了丁阿姨在2013年立下的遗嘱,上面写着:将上述房产全部留给大女儿的儿子小东,由丁某代书,丁某、洪某、肖某为见证人。
案件经过:
“这两张分别是爸妈立的遗嘱,内容是一样的,上面写得清清楚楚,讲好房子姐妹几个该怎么分了,怎么到你那里就变成你一个人的了?!分明是你想独吞,伪造的!”
“你才是伪造的呢!我这张也是妈神志清楚的时候写下的。再说爸爸走后都是我在照顾妈,你那张遗嘱里都没提到分房给我,根本不合理。我这张是最后立的,应该以这张为准!” 小女儿阿敏和大女儿阿玉拿着各自的遗嘱争执不下,但究竟哪一张才是有效的呢?
大女儿阿玉提出,父亲是2014年9月29日去世的,9月27日所立的遗嘱必定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进行的,母亲2015年也是在住院治疗期间立的遗嘱,这两份遗嘱的真实性都值得怀疑。
面对大女儿阿玉的质疑和坚持,小女儿阿敏无奈只好通过起诉解决这个事情,但又怕自己吃亏,于是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信律师,和信律师见面详细沟通后,希望能通过信律师的帮助,依照遗嘱依法获得自己的那一份财产。
信律师经过多方取证调查后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小女儿所立的这份遗嘱是丁阿姨生前最后一次所立的遗嘱,而且当时大女儿手里那份遗嘱,丁阿姨在2013年8月写完遗嘱内容后并未见证遗嘱的全过程便离开现场,且见证人肖某是继承人四女儿阿娟的丈夫,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此遗嘱缺少效力。故大女儿手持遗嘱应认定为无效的。
案件结果:
法院依法判决,争议房屋由二女儿阿林、三女儿阿霞、四女儿阿娟、小女儿阿敏四人按份共有,阿敏占40%份额,其余三人各占20%份额。
律师评述:
丁阿姨是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因头部外伤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治疗后头痛头晕减轻,血糖控制稳定,无其它不适……遂予以出院……”不足以证明其不具备到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的时间条件。丁阿姨于2015年1月27日所立遗嘱,经无锡市公证处公证,认定为合法有效。
根据代书人洪某在出庭作证时所述,其在2013年8月为丁阿姨写完遗嘱内容后并未见证遗嘱的全过程便离开现场,且见证人肖某是继承人四女儿阿娟的丈夫,依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该遗嘱的见证人。
该代书遗嘱违反了法律规定代书遗嘱订立的相关规定,并且该情况足以对遗嘱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产生根本性的影响,故认定为无效。
此案属于遗嘱继承纠纷中比较典型的案例,对于遗嘱效力的认定具有指导意义。
遗嘱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及公证遗嘱。
此案涉及代书遗嘱效力的认定,及代书遗嘱与公证遗嘱相冲突时的法律处理,大家应正确订立遗嘱与修改遗嘱。
《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